原告冯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都门窗有限公司,位于荥阳市五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南鑫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xx及被告鑫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134科研大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铝合金门窗,协议约定推拉窗27元/平方米、平开窗18元/平方米、面积约4000平方米,结算方式以工程完工实测面积为准。2010年12月份,工程正式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约x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约x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鑫都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12月2日协议是原告为了向投资公司借款而签订。实际约定的是推拉窗25元/平方米、平开窗17元/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另工地丢失了价值三、四万元的材料,公安局正在调查,这也是未与原告结算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签订一份“134科研大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新航集团科研大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的铝合金推拉窗制作、安装及铝合金平开窗安装工程分包于原告,价格为推拉窗制作、安装27元/平方米,平开窗安装1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以工程完工实测面积作为竣工结算工程量。付款方式:全部安完具备交工条件付到总工程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至2010年12月竣工。经协商,原被告双方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铝合金推拉窗1729.86平方米、铝合金平开窗961.86平方米。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据此计算,尚欠工程款x.7元。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日协议,被告提供的“决算面积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实际执行推拉窗25元/平方米、平开窗17元/平方米及已付工程款x元,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为x元,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总工程款x.7元的10%,即6401.97元应于竣工一年后支付,现尚未到期,其余x.73元则应立即支付,原告诉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鑫都门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冯某某工程款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918元,被告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