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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张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65岁。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第三人吕某乙,男,41岁。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吕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原系潢川县纪检会干部,1995年在其单位集资位于潢川县城关李夹空X号二单元三层门朝东住房一套。2003年1月,原告因病到北京治疗,期间在北京租房一直未回。2005年6月17日,第三人吕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原告集资的房屋由第三人吕某乙卖给被告。2010年7月原告回潢川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返还。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5年经第三人吕某乙的亲戚王柱山、王爱森介绍,说吕某乙有一处房子要卖,经现场查看协商,于同年6月17日签订售房协议,吕某乙以x元将位于潢川县城关李夹空X号二单元三层门朝东住房一套卖给我,介绍人王柱山、王爱森以证人的身份在售房协议上也签了字,购房款当场付清。现在原告看到房子涨价,父子勾结耍赖要房子,其不同意返还房子。

第三人吕某乙述称,其卖房时是说房子是我的,否则被告不会买的。卖房时没有与父亲(原告吕某甲)打招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原系潢川县纪检会干部,1995年其在单位集资位于潢川县城关李夹空X号二单元三层门朝东住房一套。2003年1月,原告因病到北京治疗,期间在北京其小儿子处疗养。2005年经第三人吕某乙的亲戚王柱山、王爱森介绍,说吕某乙有一处房子要卖,经现场查看协商,于同年6月17日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吕某乙签订售房协议,吕某乙以x元价格将位于潢川县城关李夹空X号二单元三层门朝东住房一套卖给张某某,介绍人王柱山、王爱森以证人的身份在售房协议上也签了字,购房款当场付清。2010年7月原告回潢川得知情况后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认为其买房是善意取得,拒绝返还。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予认可。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6月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房价x元,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及相关证人均予认可。2011年7月8日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当事人争议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x.00元,经征询当事人各方亦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作为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响应该单位集资建房,并按时缴纳集资建房款,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实际上是潢川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一种变相安置,所以该房屋具有专有性,原告虽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原告对该集资房产拥有事实物权。本案第三人吕某乙在未经原告吕某甲(即其父)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房屋卖给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付的购房款x元应由第三人吕某乙予以返还。公民购房除自己居住外,还有投资增值的期望,本案当事人争议房屋自2005年6月已增值x元,对该增值部分应归被告张某某和原告吕某甲所有,其中被告张某某可得房屋增值款的80%,原告吕某甲得房屋增值款20%,该款由第三人吕某乙向原、被告支付。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且双方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应由第三人吕某乙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吕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吕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张某某人民币x.80元(其中购房款x元、房屋增值款x元),付给原告吕某甲房屋增值款x.20元。

二、第三人吕某乙履行完给付被告张某某款项后,被告张某某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吕某甲。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

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第三人吕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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