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兵,男。
被告李某丙,男。
上列当事人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学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建房时,三被告予以阻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系被告李某甲的承包地,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在此处建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经正阳县X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批准,取得了准许原告在陡沟镇X街南侧(宅基面积105.00平方米)建房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后于2004年5月24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位于正阳县X街南侧土地面积为105.00平方米的一宗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乡镇住宅。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与其《村镇建筑许可证》所载明的土地系同一宗土地。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丙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后陡沟镇X村民委员会对樊某和李某丙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阻拦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建筑许可证》、陡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取得了正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村镇建筑许可证后,即享有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房的权利,被告李某丙无正当理由阻挠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正当的民事权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原告的诉状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并未阻拦原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阻拦原告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系李某甲的承包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其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范围内建房,被告李某丙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闵怀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