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盘xx
原告徐xx与被告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并约定用被告店里的货物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8年1月12日盘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盘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归还x元,只欠92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92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12月23日徐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盘xx交给徐xx门面押金5000元,徐xx已将其房屋卖给他人,并将其与盘xx之间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房东,但其收取的门面押金5000元未退还给盘xx,该款应抵为盘xx的还款。
2、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通过信用社汇款5800元给原告作为被告的还款。
3、2007年11月16日徐xx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盘xx交给徐xx门面押金x元,徐xx于2008年1月27日已将该款转给新房东曹xx。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辩称已归还x元,只欠9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二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交给原告的门面押金,如果抵为其借款x元中的还款5000元,被告就会在借条上写向原告借款x元,而不写x元了,且被告无依据要求原告退5000元押金;认为证据2是被告向原告交纳的门面租金和押金。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x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以前归还,同时用商店货物作抵押。”2008年1月30日被告通过信用社汇款5800元给原告作为被告的还款。
另查明,原告在广西永福县县城有门面房屋出租,被告知悉后与原告协商租房事宜并达成租房协议,约定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由原告将其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商,被告先后于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3日交给原告门面押金2200元、5000元,共计7200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将其房屋(连同门面房)卖给曹xx,并将其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房东曹xx,由新房东收取房租,同时在原告、被告、新房东均到场的情况下交接完毕,原告并于2008年1月27日将其2007年11月16日收取被告的门面押金2200元转交给新房东曹xx。后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盘xx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徐xx借款x元,有其向原告所立的借条为据,其对此也无异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没有按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通过信用社汇款的5800元是否为还款;二是被告于2007年12月23日交给原告的门面押金5000元是否应抵为被告的还款。由于原告、被告、新房东于2008年1月27日均到场将门面租赁的事宜交接完毕,原告已将其门面房卖给新房东,其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新房东,由新房东收取房租;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收到被告的汇款5800元系原告、被告、新房东交接完毕后被告所支付的,应当是被告的还款。原告提出该5800元是被告向原告交纳的门面租金和押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拖欠其房租,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归还的5800元应当从其借款x元中扣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x元。由于被告2007年12月23日交给原告的5000元系门面押金,虽然原告已将其房屋卖给他人,并将其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房东,且原告收取的该门面押金5000元未退还给被告,但被告主张将该5000元抵为其还款实质是要求原告退款,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即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因此,被告提出在本案中将该门面押金5000元抵为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xx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xx负担87元,被告盘xx负担2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