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丁,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吉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万吉祥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万吉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无故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万吉祥公司工某期间该公司未给我上社会保险,且经常有加班拖欠工某现象,故我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服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吉祥公司补偿我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工某6080元;2、万吉祥公司支付我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9月保险补偿金3000元;3、万吉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万吉祥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但其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9年11月30日入职万吉祥公司,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李某月平均实发工某为1927元。李某主张万吉祥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万吉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因李某无故旷工,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故没有给其转正,并解除劳动合同。万吉祥公司并提供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李某的考勤记录、邮件详情单及通告予以证明。邮件详情单显示李某于2010年4月23日收到通告,通告显示因李某从2010年3月1日起一直未到公司工某,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李某认可其自2010年3月起未到公司工某。
李某主张万吉祥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工某,万吉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李某自2010年3月1日起未到公司工某,且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予支付。
李某主张万吉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万吉祥公司主张公司员工某正之后才能缴纳社保,但李某在公司工某的前两个月出勤记录不佳,表现不符合公司要求,公司没有给其转正,故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万吉祥公司并提供李某考勤记录表予以证明,该记录显示李某2009年12月出勤天数为18天,2010年1月出勤天数为16天,2010年2月出勤天数为20天。
另查,李某为外埠农业户籍。
李某以要求万吉祥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费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万吉祥公司支付李某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64元;2、万吉祥公司支付李某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23日期间生活费826.8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告及邮件详情单、工某、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记录表、工某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到万吉祥公司工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自2010年3月1日起不到岗工某,万吉祥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万吉祥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通告邮寄给李某,李某已于2010年4月23日收到该通告,故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李某要求万吉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已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李某自2010年3月1日起未到岗工某,故万吉祥公司应支付李某2010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989.33元。李某要求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的工某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要求的养老保险赔偿金,鉴于李某系外地农业户籍,万吉祥公司未给李某缴纳养老保险,故万吉祥公司应支付李某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76元。李某曾向仲裁机关申请要求万吉祥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故法院对于万吉祥公司关于李某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万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李某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本生活费九百八十九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北京万吉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支付李某二○○九年十一月至二○一○年四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以万吉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持李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万吉祥公司承担。
万吉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自2010年3月1日起不到岗工某,万吉祥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万吉祥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通告邮寄给李某,李某已于2010年4月23日收到该通告,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李某要求万吉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万吉祥公司应支付李某2010年3月1日至4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并补偿李某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4月23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