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
被告汪某,女。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余某麒,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余某麒。
被告汪某未到庭,向本院提供的答辩状中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余某麒自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且被告方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有利于余某麒以后成长,故要求抚养余某麒,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余某麒,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自2008年未开始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余某麒自出生后一直随汪某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2007年6月25日豫光结字x号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相互信赖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余某麒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汪某生活,且被告汪某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余某某,改变生活环境对余某麒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麒由被告汪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余某某享有探视余某麒的权利,探视时间原、被告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