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阳光园小区工地,无故将该工地工作人员韦某某和邓某某打伤。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阳光园小区工地,无故将该工地工作人员韦某某和邓某某打伤。经鉴定,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于2010年2月2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均供述证实,其五人喝过酒后,因张某某在工地上小便,其五人遂与邓某某、韦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后将邓某某、韦某某打伤。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其看见一男青年在工地小便便盘问对方,对方即将其打翻在地,后其看见韦某某头上流着血倒在地上。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其听见邓某某在喊,其就过去看见一伙喝了酒的人在和邓某某争执,其上去拦被一人打了一拳,另外一人用方木棍打其头上好几下。证人曹某某、许某某证实,有一伙人用方木棍打伤韦某某。以上供证一致。五被告人的投案证明、被害人韦某某右颞骨骨折、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伤情检验报告、相关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能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白某某、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