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现有四儿一女,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朝、三子刘某文、五子刘某学,女儿刘某凤,均已成家。原告自2004年起多次起诉被告要求尽赡养义务,至2008年本院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元,该判决现在履行中。现原告认为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要求增加赡养费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刘某乙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自2004年起被告一直支付原告赡养费用,2008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原告称现在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但现在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状况均无较大变化,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住院时由被告摊费用及轮流伺候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刘某乙虽然是我儿子,但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经过诉讼,法院判他每月付给我50元,还迟迟不给。随着物价上涨,原来判给我每月50元的赡养费远远不够用,我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刘某乙从2009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给我赡养费100元,并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前10日将本季度的赡养费送到我处。另外补齐以前所欠的赡养费4170元;二、我生病住院期间轮流伺候、护理我,并承担应摊的医疗费用。刘某乙辩称:我自幼家境贫寒,刚成年便从汝州到宝丰肖某乡作了一名上门女婿。我父亲有七个子女,都有相应的赡养义务,每人50元,每月350元,每年4200元,已经高于汝州当地农民人均生活费支出。况且我也是快70岁的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靠子女赡养,没有能力再增加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我父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多年来刘某乙一直履行给付刘某甲赡养费的义务,且刘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无明显变化。因刘某甲上诉请求增加赡养费的理由与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变化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要求其住院时由刘某乙分摊费用及轮流伺候的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