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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2010年4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2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启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宜、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罗丹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以(2010)常鼎刑初字第212-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从常德火车站驶往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19时30分左右,在途经黄某山村X组路段时,由于灯光不良,道路狭窄,被告人周某甲所驾驶车辆明显偏向道路左侧,未及时发现被害人倪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由相对方向驶来,致使桑塔纳车左前角与电动车正面相撞。被告人周某甲虽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仍将电动车推行12.3米后停车,倪某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没有报警、抢救被害人,便又重新启动车辆,绕过该电动车后继续前行。在行进约20米后,车身左侧又刮擦到相对方向行驶的唐某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左侧,周某甲仍继续驾车逃离现场,随后将车开至鼎城区X镇X村X组其姑姑周某家藏匿起来,并将车牌下掉后扔进屋旁池塘中。被害人倪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主动到鼎城区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鼎公交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常明技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常公(刑)鉴(痕)字(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湘鼎司鉴(2010)尸检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常明速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鼎公交认(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对被害方损失将尽最大可能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小车,从常德火车站驶往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当晚7时30分左右,在途经黄某山村X组路段时,由于所驾车辆灯光不良,道路狭窄,被告人周某甲驾车偏向道路左侧行驶,未及时发现被害人倪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由相对方向驶来,致使桑塔纳车左前角与电动车正面相撞。被告人周某甲虽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仍将电动车推行12.3米后停下,被害人倪某被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没有报警、抢救被害人,便又重新启动车辆,绕过该电动车后继续向前行驶。在前行约20米后,所驾车辆左侧又刮擦到相对方向唐某驾驶的湘x正三轮摩托车货厢左侧,周某甲仍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开至鼎城区X镇X村X组其姑姑周某家藏匿起来,并将车牌下掉后扔进屋旁池塘中。被害人倪某被他人送往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家人和朋友劝说下,主动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到期部分。

另查明,牌照为湘x的桑塔纳小车为黄某于1994年6月15日初次登记发证,次年就转卖给了他人。杨某于2010年1月在常德火车站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买到该车自用,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12月31日。杨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从杨某父亲手中借得该车自用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了小雨,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将车停下,就听到有人喊“前面撞到人了,人在沟里面”,后证人向120打电话申请急救的事实;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人系杨某父亲,证明湘x小轿车是其儿子的,2010年4月4日中午,他在楼上睡午觉,听到周某甲喊,问他湘x的车钥匙放到哪里的,证人告诉他放在楼下电视柜的抽屉里,后周某甲就将车开走了;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湘x小车是杨某2010年1月份买的,周某甲肇事后,他劝其到交警部门自首的事实;

4、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腊月经周某介绍在常德火车站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湘x桑塔纳小车,买车时,年检与保险有效期只有几天了,因车子半年要年检一次,所以没有办年检,也没有买保险。他与周某甲是一个组的,平时关系很好,2010年4月4日中午,周某甲从其父亲手中借走车子时,他不在家,他于2010年4月2日就到株洲去了,同年4月10日才回常德;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周某甲交通肇事后,通过多方了解确系其所为,动员其亲属劝周某甲投案自首的事实;

6、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周某甲肇事后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她家禾场里的事实;

7、证人周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4月7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了解到是其本村村民周某甲所为,遂给镇里分管领导汇报,并要他人劝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本案案发后,看到家里停了一台车,怀疑是肇事车辆,要儿子向村里汇报,劝周某甲去自首的事实;

9、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道路状况、现场方位及车辆毁损状况的事实;

10、鼎公交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常明技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常)公(刑)鉴(痕)字(2010)X号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湘鼎司鉴(2010)尸检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书、常明速鉴字(2010)x号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鼎公交认(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明了肇事路X村X路,其道路技术参数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路面无妨碍安全行车障碍;被检车辆湘x桑塔纳轿车,系1994年6月登记注册的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12月有效,经检验,该车一轴阻滞率不合格,右前大灯光强度不合格,雨刮片老化,肇事前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检桑塔纳小轿车与电动车有实质性的碰撞、擦划接触;被害人倪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死亡;肇事车辆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47km/h,被告人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11、鼎公(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某甲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0年4月9日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12、湘x车辆信息、行驶证、湘x车辆信息,证明两车的相关信息情况;

1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1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倪某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44元的事实;

1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夜间驾驶灯光等条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与受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期部分,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启钦

审判员夏宜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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