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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并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付款x元,于3月28日在焦作市南水北调西王褚安置小区X号楼工地,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为x.13.90S的宏建混凝土泵一台。但是,原告在施工工地使用被告设备过程中,发现该设备主油泵、电子阀、阀块、液压表、滤清器等多处漏油,该设备根本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工地的施工进度,致使建设单位对原告进行罚款x元。为此,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刘金胜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派维修工三次来焦作工地维修,但是故障根本没有排除,原告要求被告赶快调换一台设备,被告也不予答复,双方形成纠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混凝土泵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施工经济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宏建混凝土泵款x元,被告拉走供给原告的质量不合格产品宏建混凝土泵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如下:1、张某某诉称混凝土泵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张某某诉称部分配件多处漏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混凝土泵不合格。被告交给张某某的砼泵是按照国家标准检验合格才出厂的,并经过张某某的验收。在被告的培训中,设备的使用是正常的,张某某使用的前期也是正常的,能够说明泵本身是合格的,后来砼泵出现个别配件漏油不能说不与张某某的不当使用有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内向张某某供应所有的更换零配件,如果人为造成的损坏及管道损害还需张某某自己负责;2、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不存在退货退款。其次张某某诉称的施工经济损失x元与产品质量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产品质量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既不是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失也不是由于产品质量瑕疵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是张某某另一合同关系的工程罚款,与产品质量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定金及80%的货款;3、出货单、合格证、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随机工具及配件表,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和在工程中使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是两个概念,被告在提供设备时也可能在供货地点用混凝土当场进行模拟实验,该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重大的质量问题;4、刘金胜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刘金胜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设备质量发生问题后,刘金胜等人三次来焦作维修,但无法排除设备的重大质量问题;5、照片5张,以此证明砼泵不能使用的现场状况;6、证明两份,以此证明由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发包方以原告设备影响工期罚款x元,该款从施工款中已经予以扣除;7、2010年6月7日的设备质量异议通知书、特快回执、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及要求派人来焦作解决问题,退款退设备,要求10日内给予答复,但被告不予理睬;8、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砼输送泵订货合同,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产品是经过检验合格后才出厂的,出货单和配件表也经过原告的验收;对证据5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产品不合格,也不能证明产品不能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来源均有异议,经济损失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两份证明也不能证明该款已作为误工罚款而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经履行的维修义务,原告提出退货退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宏建混凝土泵不能使用的状况,证明两份也无法证实被告被罚款x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二、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砼输送泵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砼输送泵一台,货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左右;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时付款x元,余款在一年付给供方;在余款没有付清之前,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张某某支付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金x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为x.13.90S的宏建混凝土泵一台,并支付了首付款x元,由被告的业务员刘金胜出具了收条,并给原告让利优惠3000元,现原告仍欠被告货款x元未付。张某某在使用砼输送泵的过程中,发现设备有漏油现象,并和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联系维修事宜,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派人对砼输送泵进行了维修。原告现认为向被告购买的砼输送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维修,要求退货退款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0年6月7日,原告张某某就砼输送泵问题曾向被告深圳市宏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设备质量异议通知书,请求考虑退货退款或调换一台,并要求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没有给原告答复;2、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砼输送泵的质量问题申请技术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再次提交申请,不再要求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3、就本案管辖权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产品质量纠纷,本院具有管辖权,故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民立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砼输送泵订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依照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管辖并进行审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只有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符合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特征。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因被告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原告诉称的施工经济损失也不属于自己或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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