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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挂牌两轮摩托车,在临武县X085线上由临武县X乡X村方向行驶,途经花塘乡斜江桥一右转弯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与对向骆某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骆某松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政法部门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所驾的车仍在现场,只是人离开而已,不应认定为逃逸。犯罪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还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骆某某、黄某丙、邝某某、陈某丁、李某某、钟某某的证言,临武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领条等证据和被告人宋某某与上述事实相符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陈某乙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肇事后,所驾的车仍在现场,只是人离开而已,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召文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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