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喜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尉氏县耐驰橡胶厂平板车间内因使用小推车与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致赵XX左耳膜穿孔,经鉴定,赵XX的伤情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XX各项费用7500元,取得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明XX、王一X、王X、刘XX、赵XX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赵X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