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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新兴车队。

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贸易广场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男,系车队负责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才,系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平顶山市新兴车队、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平顶山市新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6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货车行驶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将我撞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买有保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平顶山市新兴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综合辩称,原告所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再者我们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发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已垫付某2万元医疗费应根据规定多退少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数额过高。特别是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酌定为3000元到5000元之间。本案主、挂车分别投保,根据保监会批复,应由主、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替代支付某任,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理由起诉我公司。再者根据保监会2005年批文,主、挂车视为一体,应由主车承担责任后,再由挂车对不足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如果主、挂车不符,挂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姚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6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207国道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3元。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汝州市X乡X村。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对过高及明显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2120元(按20元/天×10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20元/天×45天计算)、护理费900元(按20元/天×45天计算)、营养费450元(按10元/天×4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62元(按4806.95元/年×19年×30%计算);原告所主张交通费,结合实际应酌定为45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家庭情况及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要求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肇事大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车辆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开来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x.62元的保险责任。因原告所实受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平顶山市新兴车队、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姚某某不再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被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2元。

二、被告朱某某、吴某某、平顶山市新兴车队、南阳市龙腾货运公司、姚某某不再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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