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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中方县X村公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树根,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现变更为中方县X村X路管理站,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乙因与中方县X村X路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湘怀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怀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歆出庭,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滕树根、中方县X村X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丕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4日,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从1971年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养路工作,至今达33年之久,2002年患职业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00元,被告不肯报销。2003年3月6日我回家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单位对我停发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2003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发给我3000元后予以口头辞退,我于2004年3月14日向中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天有效期限为由作出(2004)怀劳仲不受字第X号决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发我工资7500元,补偿医药费6000元以及养老保险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补偿医药费3771元,共计x元人民币。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辩称:我单位为事业单位,未实行企业化管理,若有争议,则为人事争议,而本案原告未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外,不管原告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人事仲裁均超过了60天的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1年10月至11月,原告与我单位中断了劳务关系,2003年3月以后,原告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务,故要求补发15个月工资7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与我单位是劳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社会保险问题,故其要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我单位是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规定,即使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也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实体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乙在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从事养路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关系合同。2003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发放给原告3000元后,便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得知后,于2004年3月14日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怀劳仲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已超过60天有效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4年6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补发其工资7500元,补偿医药费3771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养老保险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中原告杨某乙是2003年12月30日得知自己被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辞退。但到2004年3月14日才申请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中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杨某乙所举在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从事养路工作及医药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杨某乙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将原告杨某乙予以辞退,杨某乙得知后,向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杨某乙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书面通知。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应当受理,但本案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杨某乙无证据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方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该判决错误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乙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被申诉人辩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仲裁期限,可不予受理;原一审判决没有违规法定程序;本案没有新的证据,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等,请求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诉人杨某乙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其中有部分证据材料是同年6月15日,即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那天提交的(原案卷中该部分证据材料的右上角注明有提交时间),原审认定“原告杨某乙所举在被告中方县X乡X路管理站从事养路工作及医药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4)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荣华

审判员向松柏

审判员曹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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