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铜川市X区。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旬阳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9年11月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罢免代表资格,住(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X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旬阳县三龙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旬阳县粮贸市场下院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原该公司经理。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另案处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另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安汉刑初字第0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上诉称,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某所诉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范围。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汉滨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袁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海明玉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