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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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钢琴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延安公司)。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地址延安市X街卫生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薛德兵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驾驶陕x号车由波罗向横山方向行驶时,不慎与第三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死亡。我和曹某家属曹宏琪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我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亲属精神抚慰金及事后一切费用共计20万元,当即我将20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后我依据与被告签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认为事故第三者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来理赔。而死者曹某是横山县X镇政府的退休干部,自1990年退休后就一直居住在横山县城,依靠退休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按城镇居民处理。故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99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99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如原告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法定的范围给予原告理赔。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请求赔偿事实依据。第二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转账支付授权书,保险交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第三组:死亡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证明三份,工资表。证明户口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第四组: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收据。证明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责任认定书里描述了第三人的住所,明显不是城镇居民,对第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从第三份证明可以看出柴家梁不属于城镇X村,所以第三人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第四组修理费及施救费有异议,从责任认定书上来看没有说明有关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的说明。

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原告驾驶陕x号车由波罗向横山方向行驶时,不慎与第三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死亡。根据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29日,原告和曹断文家属曹宏琪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亲属精神抚慰金及事后一切费用共计20万元,当即原告将20万元赔偿款交付给了受害人家属,同时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认为事故第三者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来理赔。另查明,死者曹某生前是横山县X镇政府的退休干部,1990年退休后一直在横山县X街社区柴家梁居住,2007年与张秀英结婚。2009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有关陕x号北京现代轿车车辆保险手续,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法律与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本次交通肇事的死者,其户籍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横山镇居住近20年,依靠工资或者退休金作为稳定的生活来源,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即死者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平安保险延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修理费3200元+施救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案件诉讼费1830元,原告已经预交,实际被告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维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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