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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陕西省子洲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延安市安塞县沿河湾碟子沟村村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西锋,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6日,被告谢某驾驶陕x号车将原告碰伤,原告住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后再不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2元,护理费3686.68元,误工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230元、住宿费2600元、原告父亲抚养费x元、原告母亲抚养费x元、孩子抚养费x元、鉴定费1300元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上共计x.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理赔;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证据六、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证据七、户口,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谢某辩称,首先对原告方表示歉意,但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依法进行核算,再就是我依法已投保了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该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付原则,即每个单项的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其中医疗费限额内我公司只承担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至于伤残赔偿金,我公司只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x元中包括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经审查,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谢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X路X路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贺某发生事故,故贺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头部皮肤裂伤等,原告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x.22元。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x号轿车的被告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延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4月2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司鉴(2010)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x元。2010年7月7日,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就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数额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谢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某各项医疗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x元后,实际支付x元,该款已兑现。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贺某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医疗损失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被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二十五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贺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锐

审判员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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