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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矿业),住所地址:河南省泌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天中矿业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天中矿业及赵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泌阳县X乡张庄,贾林的林坡上非法开矿采石。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天中矿业在泌阳县X乡张庄,贾林的林坡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x平方米。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天中矿业及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单位所临时占用的土地是经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单位法人频繁更换及所占用的土地种类不清,办证材料没有准备齐全,林地使用手续仍在办理当中,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天中矿业是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引进的招商项目,自2007年始被告单位与泌阳县X乡张庄、贾林签定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单位租赁张庄、贾林两村组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地、林地298.56亩,后被告单位在租赁的土地上开始修路、平整土地、开矿采石、修建加工、生活区。经被告单位申请,2008年7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以泌政土(2008)X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单位临时使用黄某口乡X村张庄组集体未利用土地235亩,作为临时建设、堆料用地。使用期限两年(自2008年8月1日起到2010年8月1日止)。被告单位2008年2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被告单位一直在积极办理林地使用证,因使用土地种类不清,办证材料不齐,林地使用手续仍在办理之中。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天中矿业在泌阳县X乡张庄、贾林的林坡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x平方米。经泌阳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实地勘查,被告单位所占用的林地种类少部分为麻栎为主的薪炭林地,大部分为栎类疏林地和宜林荒山荒坡。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天中矿业及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新华、张中华、张中兴、张长甫、贾振廷、王来运的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租赁款发放协议、蓝天集团占用林地现场鉴定书、泌阳县人民政府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政府泌政土(2008)X号文件、泌阳县林业局证明、蓝天集团(2008)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所占用的x平方米农用地中包含耕地、林地,经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单位临时使用的土地,包函部分林地范围,占用林地应按法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被告人天中矿业及被告人赵某某违犯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上开矿、办厂、建办工区,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天中矿业作为县有关单位的招商企业,享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所占用的农用地大部分办理了临时使用手续,二被告人犯罪恶意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成星广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候平坡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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