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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以杨某乙的父母不赡养自己为由怀恨在心,2000年2月21日下午,见杨某乙到学校的厕所内解手时,窜入厕所,用锄头夯杨某乙的头部两下后致杨某乙当场倒地。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殴打他人致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族内爷孙关系,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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