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仲,广西金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民警,住(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湖南省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8889.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判长李进行
审判员杨某和
审判员李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