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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刘某、丁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仲,广西金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民警,住(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陆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湖南省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1年9月5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原告自认为证据不足,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00元,减半收取8889.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审判长李进行

审判员杨某和

审判员李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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