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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敖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X号

原告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甲,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武隆县火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敖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2月结婚后,现有2个孩子,均已经成年。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刑出狱后,不理解我的辛苦,反而在外与第三人纠缠,不尽家庭责任。我与被告从2009年腊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左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夫妻关系很好,现有2个已经成年的孩子。我因发生车祸而被判刑,在劳改期间,原告经常带着孩子到监狱看我,并鼓励我好好改造,重新做人。2009年6月16日,我刑满出狱时,原告亲自去南充接我回家,我们共同生活至2010年2月10日。当时一个叫叶××的熟人请我给她买土鸡蛋,同月28日我给叶××把鸡蛋带到武隆,原告就安排人对我进行跟踪,当我把鸡蛋交给叶娟时,跟踪的人也到了,原告就说是当场拿获,并说我与第三人纠缠在一起。我与原告婚前基础好,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我外出打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不属于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中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2月自愿结婚,男方到女方家与原告之父、母亲共同生活至1988年才分家。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左××(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敖××,现年20岁,在西南大学读书。被告左某于1993年因车祸被判刑劳改。200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时,原告到南充监狱把被告接回家共同生活到2010年1月20日(农历2009年腊月初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到武隆郭××处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有往来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正常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1年12月20日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建造了房屋,敖某于2005年以x元价款出卖后随其父母亲一同生活。1988年至1993年期间,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2009年7月16日至今,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被告从到外打工以来先后给了次子敖××共计人民币50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中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土地使用权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过开庭质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承担了抚养孩子和其他家庭义务,还多次到监狱探望被告,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的忠诚。2009年7月16日被告出狱时,原告到南充监狱把被告接回家。在共同生活到2010年1月20日后,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到武隆郭××处打工,这表明了原、被告之间始终保持着恩爱的夫妻关系。原告所称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缺乏充分的证据,其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敖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也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缴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审判员黄学甫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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