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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XX,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在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惠XX和史某X(另案处理)酒后步行至西安市X区X巷隔离带时,史某X与路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惠XX见状,即上前去用拳将周某鼻子打伤。2011年5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伤情已达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惠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惠XX表示认罪,对公诉人当庭所举证据中其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惠XX和史某X(另案处理)酒后步行至西安市X区X巷隔离带时,史某X与路人周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惠XX见状,即上前去用拳将周某鼻子打伤。2011年5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伤情已达轻伤。

另查,2012年3月7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惠XX的家属和被害人惠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惠XX家属代其赔付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30日22时周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4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约好去西关正街吃饭,走到南小巷路口时,看见两男一女吵架,我走到他们附近时,一男子说我看他们了,就对我进行殴打,二十分钟后,另一男子和女子上前,两男子一起打我,我包里的东西都被拿走,没有手机,当时无法报警。

2、被告人惠XX供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21时,我和史某X(绰号“X”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3、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30日,我到西门打算和女友吃饭,当时我在西关正街路南往西走,走到南小巷北口时,看到三个人在吵架,当我走近他们时,一个瘦的男子说我看他了,就拉住我,我对他说“你喝醉了,放开我”,瘦的男子说“我不放你能咋样”,然后就打我,他将我拉到绿化带附近,我的背包带被拉断了,这时我拿出手机报警,瘦的男子抢走我的手机,并说“我就是派出所的”,他将那个胖的男子叫过来,说我抢了他的金项链,那个胖的男子过来后,从身后把这我,让瘦的男子打我,我挣脱后,两人用拳头打我的脸部,把我鼻子打出血。这时候我央求附近的人报警,后来民警过来,瘦的男子跑了,将我和胖的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史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30日21时,我认识的一个朋友告诉我我弟史某X打架,被抓到了西关派出所,到了以后,我看见我弟朋友惠XX,还有那个被打的小伙,但没看见我弟史某X,那个被打的小伙说他的包和手机在打架时候丢失了,我就到他们打架的地方拿个手电把东西找到,到派出所把东西给了警察。

5、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莲)鉴(法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伤情已达轻伤。

6、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5日17时许,我办案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X区环西关介家巷自家旅馆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惠XX抓获,惠XX对其伙同史某X盗窃故意伤害他人之事供认不讳,我所民警在所内将犯罪嫌疑人惠XX留置,随后刑事拘留。

7、被告人惠XX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惠XX的身份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其他违法情况。

8、被告人惠XX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被害人谅解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XX所犯故意伤害罪之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惠XX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申美宁

审判员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吉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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