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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略),娘家住湖南省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08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就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湘乡市X乡X村委会证明壹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008年被告未通知原告就离家外出,至今已二年多。

4、(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壹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5日(农历)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已出现的夫妻矛盾,因原告刘某某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春,被告何某某未告知原告及家人,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经其亲友做工作,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并请当地村组领导一同至被告娘家寻找被告,但至今仍无被告音讯,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也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二年,且被告独自离家音讯全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本院在此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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