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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50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6月23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7月17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8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特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许某甲在担任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将8550.4元的票据以x进行报销,后将多报销的x.6元除x元用于某发柳某、栗某某、王某己、赵某戊、赵某丙等十二名职工工资外,将剩余x.6元占为已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丁、于某某、赵某丙等人证言,记账凭证,上蔡某中小企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蔡某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利用担任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出纳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甲是集体企业职工不属于某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许某甲无贪污的主观故意,构不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06年9月被告人许某甲在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担任该厂出纳。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在记载该厂支出账时将实际支出的8550.4元,记为x元。实际多出支出x.6元。2006年健美胶鞋厂体制改革时,被告人许某甲在整理账时发现多出7万多元现金,并将此情况告诉时任财务科长的于某某。于某某安排许某甲先保存此款,后被告人许某甲将其中x.6元非法占有。

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许某甲交款x.6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1992年至2006年他任上蔡某健美胶胶鞋厂出纳,负责对该厂的现金管理。现金记账工作。2006年他所在厂改制时,财务科长于某某让他把现金账整理好迎接改制审计,他发现他手里多出7万多元现金,他没有查出从哪多出的。后他向于某某作了汇报,于某某让他把钱先放那。在他厂改制过程中,他用多出的7万多元给厂里职工发了部分工资。他和妻子领了4800元工资,下余4万多元他占有了。

2、证人于某某证实,1991年至2006年他任上蔡某健美胶鞋厂财务科长。2006年5月份他们厂改制时为迎接改制审计,他让出纳许某甲把现金账整理好,过几天,许某甲在他办公室给他说:“多出7万多现金,不知错在哪,咋办”。他让许某甲先放哪。他们厂解散后,他就不知道这笔钱咋处理了。

3、证人许某丁证实,1991年至2006年他任上蔡某健美鞋厂厂长,他们厂属集体企业。2006年他们厂改制时,财务科长于某某,出纳许某甲没有给他汇报过厂里还剩余有几万元钱的事,他们厂改制后还欠一部分就餐、修缮等账是由县里拨钱还的。

4、证人魏某某、栗某某、赵某戊、自某某、于某某、王某己、王某庚、柳某、赵某丙、李某某证实(补侦卷P33-93),他们在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工作。2006年他们厂改制时,他们从厂出纳许某甲手中领取了2006年7月至12月补发的工资,他们10人总计领取工资3049元。

5、书证:证账凭证商业发票,证实1995年12月25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实际支出费用为8550.4元,记账凭证显示为x元。

6、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09年7月13日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许某甲现金x.6元。

7、被告人许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多出的x.6元中部分用于某位就餐支出:

1、就餐报销票据235张,总计x元,证明被告人许某甲支出就餐费x元。

2、证人于某某、柳某、赵某丙、王某庚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提交本院的235张就餐报销票据上鉴名是他们签的,属于某支出费用。

3、证人张永红调查笔录证实,她是许某甲妻子,2009年11月16日她向许某甲的辩护律师王某乙提交了在许某甲办公室里找到的235张就餐报销票据。

对辩护人出示的以上证据,因证人许某丁、于某某、王某庚、柳某、赵某丙均不能证实该就餐费是何时支出,被告人许某甲用于某出的这笔费用是用多出的7万多元支出。且该费用未入财务账,就餐票据无就餐客户名称、开票及报销时间。故暂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现金x.6元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告人许某甲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及利息,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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