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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与妻子一起携带小孩,在罗山车站乘坐豫x号中巴车到潘新镇铁门槛,途中黄某乙的妻子因票价问题与售票员朱某某发生争吵,后在下车时因司机没有立即停车,往前行驶了一段,黄某乙的妻子与朱某某又发生争吵,黄某乙下车后用车上的小马扎砸伤朱某某的头部,并将托架的曾某某的左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协助两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朱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的妻子董晓庆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曾某×、董晓×证言,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协助两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其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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