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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原告刘某甲之孙。

被告刘某(军)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在建设施工时,由于被告刘某成的恶意阻止,迫使原告停止施工,从起诉到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侵犯了我的宅基使用权,时间长达两年零六个月,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这些费用有:三次诉状代写费150元,三审诉讼费500元,代理费800元,吃饭一次260元,一审期间上访到新乡与郑州的交通费57次1384元,误工56天,每天按40元,共2240元,吃饭25次,计款580元,通信费597元,饮水费、香烟花费80元。2006年元月六日我购买的22吨新凤牌水泥也因存放时间过长而失效,计款5720元,以上损失共计x.1元,均是由于被告侵犯了我的宅基使用权造成,实属不必要,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故请判决被告赔偿我以上经济损失。此外被告的行为还构成了犯罪。

被告刘某成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刘某甲的宅基使用权,原告起诉请求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我没有给原告任何财产造成损害。原告刘某甲与我因宅基纠纷产生的代写文书、误工、香烟、通信、交通、诉讼费、水泥费不应该由我赔偿,让我赔偿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是无理取闹、滥用诉权。原告认为我构成犯罪不属于鲁岗法庭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刘某成是否给原告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二、原告刘某甲的具体经济损失有多少,其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是什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曹岗乡X村委会证明;2、曹岗乡土地所证明;3、刘某甲《宅基地证》;4、(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宅基使用权,被告没有给别人留滴水,原告却在最窄处也给被告留有26公分滴水。5、2008年11月16日拍摄照片5张;6、潘××证明,证明代理费;7、交通费票据122张;8、餐费票据25张;9、水费票据4张;10、通讯费19张;11、诉讼费票据4张;12、卸车费证明;13、新乡市新凤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刘某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岭《宅基地证》;2、(2006)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3、(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证明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2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对,证据4有错误,证据5是假的,证据6内容不真实,证据7、8、9、10、11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12、13,被告刘某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证据5、7、8、9、10、11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3已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宅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均持有一九八七年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宅基均为东西宽15米,南北长20米。2006年2月经曹岗乡土地所为原被告确定了双方边界。2006年原告欲建一朝阳(东北-西南走向)的两层楼房,其所下的后墙地基东边建于双方界点上,正墙距双方界点20公分,西边距界点1.2米。双方均认可按当地习俗建房应留50公分的滴水。原告认为其所留的滴水东西平均已足够0.5米,被告认为原告的后墙东西均应留够0.5米滴水,二人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我院,后经一、二审及再审。再审认定,原告刘某甲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并在遵守所在区域习惯的前提下建设房屋,判决被告刘某成停止侵权。201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成赔偿其经济损失x.1元。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均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并在遵守所在区域习惯的前提下进行建设,无故阻挠他人建设,侵犯别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受害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对已产生的损失受害人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产生及扩大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均持有《宅基地证》,且对对方的《宅基地证》均无异议。2006年2月曹岗乡土地所还为原被告确定了宅基边界,双方即应当按照已确定的尺寸范围使用土地。被告刘某成无法定事由阻止原告施工,构成了对原告刘某甲宅基使用权的侵犯,这一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2007)新中民再字第X号已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某成对原告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水泥损毁与被告刘某成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适当赔偿,酌定按5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香烟、饮水费及餐费,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因果关系;2006-2007年诉讼费用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代理费、代书费及2010年3月17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赔偿缺乏法律根据,故对原告其它部分起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军)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8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30元,被告刘某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恒伟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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