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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郜某某现金700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需要先办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储蓄卡,并要求郜某某往卡上存入3000元作为抵押的方式,骗取郜某某现金3000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为被害人郜某某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后,以给郜某某“养卡”提高信用额度为名将卡骗走,随后黄某乙透支消费8802.66元,拒不偿还。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促被害人郜某某还款,加上滞纳金43.50元、超额金42.31元、利息131.89元,被害人郜某某被迫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款9021元。

200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乙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郜某某黑色滑盖“三星”U608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估价值为1378元。

2009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乙以同事结婚向被害人郜某某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现金300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为其父亲办三周年向被害人郜某某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现金1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乙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中国邮政储蓄三户联保贷款为郜某某贷款3万元。黄某乙将x元据为己有。黄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还款2000元、2010年2月24日还款2712元、2010年5月13日还款2800元后不再还款,被害人郜某红被迫于2010年5月4日还款2700元、2010年7月6日还款2730元、2010年7月23日还款2712元、2010年8月26日还款2713元,共计还款x元,还有剩下的五个月的还款需x元。共计被害人郜某某要还中国邮政储蓄贷款共计x。黄某乙为给郜某某办理贷款向郜某某索要好处费1500元。

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单位要订工装为名,和被害人郜某某在安阳市X街“合云”服装门市先拿走两件棉袄、一条牛仔裤,三件衣服价值400元,当时黄某乙没有付款。随后,黄某乙说在外地叫郜某某某400元给了“合云”服装门市的老板。

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给其朋友买衣服为名从郜某某的门市拿走一件黑色棉袄,该袄价值240元。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以让被害人郜某某为其母亲购买金戒指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红黄某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黄某戒指估价值为645元。

被告人黄某乙冒充安阳市看守所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承包处理看守所电动车、电机等赃物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指控基本供认,辩解指控的第2、11起不存在,第3起其归还了9700元,第7起其归还了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冒充安阳市看守所正式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郜某某确立恋爱关系,骗取郜某某钱财。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郜某某现金700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需要先办理一张广东发展银行的储蓄卡,并要求郜某某往卡上存入3000元作为抵押的方式,骗取郜某某现金3000元。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为被害人郜某某办理广东发展银行的信用卡后,以给郜某某“养卡”提高信用额度为名将卡骗走,随后黄某乙透支消费8802.66元,拒不偿还。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促被害人郜某某还款,加上滞纳金43.50元、超额金42.31元、利息131.89元,被害人郜某某被迫向广东发展银行还款9021元。

2009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乙以借为名骗走被害人郜某某黑色滑盖“三星”U608型号的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估价值为1378元。

2009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某乙以同事结婚向被害人郜某某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现金300元。

2009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为其父亲办三周年向被害人郜某某借钱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现金1000元。

2009年12月被告人黄某乙给被害人郜某某办理中国邮政储蓄三户联保贷款为郜某某贷款3万元。黄某乙将3万元取出自用。黄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还款2000元、2010年2月24日还款2712元、2010年5月13日还款2800元、2010年5月25日还款1700元,5月26日还款1020元共计还款x元后不再还款,被害人郜某某于2010年5月4日还款2700元、2010年7月6日还款2730元、2010年7月23日还款2712元、2010年8月26日还款2713元,共计还款x元,还有剩下的五个月的还款需x元。

2010年2月份,被告人黄某乙以单位要订工装为名,和被害人郜某某在安阳市X街“合云”服装门市先拿走两件棉袄、一条牛仔裤,三件衣服价值400元,当时黄某乙没有付款。随后,黄某乙说在外地叫郜某某将400元给了“合云”服装门市的老板。

2010年2月份,被告人以给其朋友买衣服为名从郜某某的门市拿走一件黑色棉袄,该袄价值240元。

2010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以让被害人郜某某为其母亲购买金戒指为名,骗取被害人郜某某黄某戒指一枚。经价格鉴定,该黄某戒指估价值为645元。

被告人黄某乙冒充安阳市看守所工作人员以给被害人张某办理承包处理看守所电动车、电机等赃物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和郜某某大约是2009年10月上网聊天时认识的,其对郜某某自称是安阳市看守所正式工作人员,之后其为郜某某办理驾驶证收取郜某某700元,骗走郜某某手机一部,以同事结婚借郜某某300元,以为其父亲办三周年为名借郜某某1000元,以订工装为名拿走三件衣服,由郜某某付钱,郜某某为其买了一件棉袄,让郜某某为其母亲购买黄某戒指一枚。其为郜某某分别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邮政储蓄办理信用卡各一张,其也使用,其为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归还过940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归还x元,其收取过张某某4500元,但是为张某购买5辆电动车用的,其未用过郜某某广东发展银行储蓄卡中的3000元。

2、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其在网上认识了黄某乙,黄某乙自称在市看守所上班,是看守所的在编职工。之后其二人以朋友关系相处。10月10日其让黄某乙帮忙办驾驶证,黄某乙收其700元,后来也没办成。其让黄某乙为其办广东发展银行的卡,其将材料提供给黄某乙,黄某乙让其存进储蓄卡里3000元,后黄某乙将3000元取走。之后黄某乙又用广发卡消费8772元钱,不予归还,致使广发行一直催其还款。2009年11月初,黄某乙为其邮政储蓄办理个体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贷款3万元,黄某乙取走用了,至今黄某乙也没有还邮政储蓄的钱,由其还款,办卡时黄某乙向其索要了1500元好处费。2009年10月20日左右黄某乙以他的手机摔坏为由借其手机,到现在没还。2010年2月13日黄某乙让其给他妈妈买一个黄某戒指,其花了646元买了一个黄某戒指给了黄某乙。2009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黄某乙以给同事结婚上礼为由借其300元钱,当天下午黄某乙以为他父亲办三周年借其1000元钱。2009年11月,黄某乙以为其妹夫张攀办理承包处理看守所赃物一事收取张攀45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黄某乙以能让其承包处理看守所的东西收其4500元钱,后黄某乙没有办成这件事,也没有还其钱。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郜某某服装门市的服务员,2009年10月份开始黄某乙经常到门市,郜某某说她和黄某乙谈朋友。黄某乙对其和郜某某说他是安阳市看守所的教官。2009年10月份黄某乙和张某商量让张某承包看守所处理赃物的工作,2009年11月17日下午张某取了4500元钱给了黄某乙。2009年1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黄某乙来到门市对郜某某说他的同事结婚要上礼,借了郜某某300元钱。当天下午黄某乙又以给他父亲办三周年借了郜某某1000元钱,黄某乙给郜某某写了借1000元的借条。2009年10月份黄某乙使用郜某某的黑色滑盖“三星”手机。

被告人黄某乙的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安阳市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黄某乙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在卷可查。

被告人黄某乙提供其归还广发银行卡9400元、归还中国邮政储蓄卡x元的银行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黄某乙提供其有立功情节的证据,经调查不属实,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第3起办理邮政储蓄卡贷款收取郜某某好处费1500元一事,仅有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第2起被告人黄某乙骗取郜某某广发行储蓄卡中的3000元一事,有被害人陈述、储蓄卡支取凭证,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骗取张某4500元一事,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人黄某乙辩解系收取的购买电动车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二、本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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