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职工,住新宁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辩护人顾某某,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以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柏青、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晚8时许,自诉人唐某某丈夫的妹妹林某英路经上三角坪时与被告人伍某发生口角,当行至光明街时,林某兰打电话要林某兰出来接一下,随后与被告人伍某发生打斗。伍某用刀将林某兰和林某兰刺伤。自诉人唐某某散步路过现场时看到此情形,便上前制止,被告人伍某将自诉人唐某某捅伤肺部及左手等部位。唐某某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x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及八级伤残。林某兰、林某兰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伍某仅支付唐某某等人医疗费x余元。故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唐某某医疗费x.9元、法医鉴定费25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金x.86元、营养费2258元,全部损失费用合计为x.76元。
被告人伍某辩称,自诉人唐某某一家欺人太甚,两家结怨太久。2010年8月31日那天发生的事是林某兰先骂人引起的,自诉人应负起因责任,而且被告人拿出匕首是在被三、四人围攻的情况下拿出来防卫的,属于正当防卫。
辩护人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伍某对自诉人唐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第二,自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即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伤残的依据,理由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都没有资格,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且委托对象错误;第三,被告人伍某对因正当防卫所造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伍某无罪,并驳回自诉人要求民事赔偿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丈夫的妹妹林某兰曾有矛盾。2010年8月31日晚上8点钟左右,林某兰路经新宁县X镇上三角坪时与伍某相遇。林某兰随口骂了一声“婊大娘”,伍某便与林某兰发生口角。林某兰就打电话给其姐林某兰,要她出来接一下。到了林某园附近,伍某就与林某兰扭扯在一起,后林某兰、林某兰的哥哥和唐某某都来了。伍某便从包里拿出一把刀,将唐某某、林某兰、林某兰刺伤。伍某看到对方人多,担心被打,就躲进别人家,并打电话报警。后伍某被新宁县金石派出所干警带走。自诉人唐某某等人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案发后,伍某的儿子徐某林某了3500元医药费,并在金石派出所交了x元赔偿款。唐某某在金石派出所领了x元,余下的x元于2011年1月14日转交到新宁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伍某交来2000元赔偿款。
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和八级伤残,林某兰、林某兰的损失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自诉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药费x.9元、法医鉴定费256元、误工费1218元、陪护费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残疾赔偿金x.86元,共计x.76元。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8月31日晚上8时许,伍某在金石镇上三角坪与林某兰相遇,林某兰骂了一句“婊大娘”,伍某就上前质问,双方发生口角。后来林某兰打电话喊人,在林某园那里,伍某被林某兰、林某兰、唐某某围攻,伍某就从包里拿出一把刀防卫,将三人刺伤。林某兰的哥哥拿扁担追起伍某,伍某怕被打,就躲进别人家,并打电话报警。
2、公安机关对林某兰的问话笔录证明,2010年8月31日,林某兰在新宁县X镇上三角坪遇到伍某等人,当林某兰走到他们面前时说了一句“婊大娘”,伍某就与林某兰发生口角,并且一直骂到祁剧团宿舍附近,因担心被打,林某兰打电话给其姐林某兰要她出来接一下。到了林某园下坡的地方,伍某就用手打了过来,之后两人扭在一起。伍某又将林某兰、唐某某刺伤,就跑到别人家里,林某兰的哥哥拿着扁担守在门口,后来伍某被派出所的干警带走。
3、公安机关对唐某某的问话笔录证明,2010年8月31日晚上8点多钟,唐某某散步到南门园边的时候看到林某兰和伍某在骂架,唐某某就上前劝架,想用手扯开她们,伍某就用手往唐某某身上乱舞,后来唐某某发现自己的左手手腕和胸部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
4、2010年9月1日的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胸部、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侧积压气胸,创伤性某肺,左手拇长伸肌完全断裂,左手食、中指伸肌部分断裂,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11月30日的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系被锐性某作用致胸部、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右侧积压气胸,创伤性某肺,左手拇长伸肌完全断裂,左手食、中指伸肌部分断裂,腕关节破裂,遗留左腕创伤性某节炎,其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
5、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伍某的问话笔录,证明内容同第1份证据。
6、证人焦某、林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8月31日晚在徐某某屋前不远的地方,伍某用刀将林某兰、唐某某、林某兰刺伤的事实。
7、唐某某的医药费发票5份,证明唐某某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4元,门诊费用276.5元,共计x.9元。
8、法医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唐某某花费鉴定费256元。
被告人伍某为证明自己无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伍某的讯问笔录,证明该案的起因责任在林某兰一方,伍某是在被她们围攻的情况下才拿出刀来防卫的。
2、证人宛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第1份证据。
3、伍某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伍某在与林某兰等人的扭打中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伍某在唐某某的治疗期间支付了3500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伍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查证,唐某某一方人数虽多,但都是用手在扭打,伍某用刀来还击,其伤害力强得多,而且从鉴定书的结论看,当时伍某用的力度较大,在主观上伍某是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而不仅仅是防卫。辩护人对唐某某的伤构成捌级伤残的鉴定书提出质疑,但伍某在2011年1月17日提出申请对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和轻伤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改变申请内容,只对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3月18日伍某出具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书,不要求重新鉴定。由此可见,伍某认可了该鉴定书所出具的结论。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提出该案的起因在自诉人一方,是林某兰先出口伤人,自诉人一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自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自诉人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此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伍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伍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庭具备帮教条件,对被告人伍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x.76元,由被告人伍某赔偿x.65元,除去已付的x元,伍某尚应支付给唐某某x.6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自诉人唐某某自负;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某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贤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