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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婚前原、被告相处时间少,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农历腊月22日,原告在北京打工回家,发现被告夜里未回家,第二天原告外出寻找,直到腊月29日原告才在高新区朱庄一出租屋内找到被告,被告已与一男子同居生活,房内有男人的衣物用品,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拒绝回家。2009年3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至今未回家,且下落不明。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比较好,虽然也因一些生活琐事生过气,但世界上没有一对夫妻没有吵过架。其次,原告也没有去北京打过工,被告也没有在朱庄租过房子,更没有和别的男子同居生活。被告在家和原告闹点意见之后,原告就不顾多年的夫妻情意,对被告拳打脚踢,并将被告轰出家门,无奈被告只有到市里打工以养活自己,实际上被告是和自己的外甥女共同租房同居的,原告所述完全是对被告的污蔑和诽谤。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后,很快将家里的锁换了,不让被告进家。被告文化不高、就业技能差、身体也不好,出去干活也挣不住什么钱,原告对此也根本不理睬,原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被告的遗弃和虐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该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曾给被告发过一条短信,内容上显示原告准备到姬石乡桂子李某别的女子见面,这意味着原告有外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婚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公然出去和别的女子见面约会,是伤害双方感情的根本原因。所以,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理应在经济上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赔偿。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遗弃和虐待,原告也曾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如果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在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原告少分或不分。被告的身体不好,也没有住房,原告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对被告给予适当的帮助,以帮助被告渡过难关。请求人民法院能同情被告这样一个弱女子,给出一个适当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在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付某某于2002年腊月22日外出打工属实,被告付某某诉称自己的身体不好,并出具2010年1月25日的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姓名,付某某。性别,女。年龄,40岁。检查部位,。检查提示,子宫肥大,右附件囊实性占位(考虑囊腺瘤可能)\";出具有2010年3月17日的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超声诊断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姓名,付某某。性别,女。年龄,40岁。检查部位,。检查提示,右附件囊中”。2009年3月2日,原告闫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王纪伟、闫某祥,证明原、被告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一辆新感觉牌三轮摩托车。两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子磅、一台空调。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闫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表明双方确实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准予离婚。关于婚前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就业技能差,身体不好,且原告愿意放弃,本院认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前财产三间平房归原告闫某某所有,一辆新感觉牌三轮摩托车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子磅、一台空调归被告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被告付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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