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39岁。
被告许某某,女,37岁。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4年,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夏×,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1998年8月去南方打工至今。其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2007年4月其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提起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一河之隔的邻舍,自小相识,相互了解。从恋爱至结婚将近两年时间接触密切,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其在家务农,原告在外务工。1999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一起打工,并于2004年将婚生子夏×接到身边上学。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实际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是事实。虽原告在外与他人姘居并生育一子,但其对原告已表示谅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幼相识,1994年春,双方经他人介绍恋爱。1996年元月3日,二人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9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夏×,婚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及照料儿子和老人,在此期间,二人保持频繁的书信往来。1999年底,被告前往原告处一起打工,2004年又将婚生子夏×接到一起共同生活。此间,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5月,因被告许某某怀疑原告夏某某与其他女子有染,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告与一湖南藉女子刘×同居,2007年12月24日在珠海上冲医院生一男孩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自由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在异地分居的情况下,仍能保持频繁联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分居超过二年,是因家庭生计双方在不同地方工作所致,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情形之一。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许某某已对原告夏某某的过错行为给予谅解,故对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及为未成年人提供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审判员谢晖
人民陪审员彭仁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