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22时20分,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什牛公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焦虎乡X村X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相向行驶的郭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已撤某且经公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损伤鉴定书、死亡尸检鉴定书;抽血及血醇报告;协议书、撤某、公证书;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二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