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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略)蔬菜乡高庄行政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高庄八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蔬菜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万某,男,汉族,住(略),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略)蔬菜乡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高庄八组)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高庄八组的负责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款项未还,双方商定用被告的房屋抵偿全部债务,并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5日内交付房屋,一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仍长期占用房屋,拒不交房,原告长期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限期交付房屋,确认原、被告协议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高庄八组辩称:欠款属实,由于无力偿还,经过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以房抵债,当时房屋被他人租用,未交付,现同意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以房抵债的事实。

被告高庄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庄八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以此证明以房抵债经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5日高庄八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以该村北花园北100米左右、八一路路西所建三层楼房中的一层从南边数第四、五、六间、二层21间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90万某欠款本息,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除约定上述以房抵债内容外,另约定被告保证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且无任何纠纷,无其它人主张权利,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抵偿后双方无任何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为原告所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由于房屋被他人租用,被告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和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限期交付房屋,确认协议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蔬菜乡X村第八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略)北花园100米左右、八一路路西所建三层楼房中的一层从南边数第四、五、六间和二层21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

二、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略)蔬菜乡X村第八村X组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蔬菜乡X村第八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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