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元江、刘国滨,河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诉被告赵某、贾某、靳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新市区支行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赵某、贾某、靳某等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刘国辉,被告赵某、贾某、靳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04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利率3.975‰,期限60个月(从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分60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贾某、靳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6元及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贾某对被告赵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靳某对被告赵某应偿付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赵某、贾某、靳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贾某、靳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和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担保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巨大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新乡医学院、姜军成和刘熙文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有效,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从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法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04年4月15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赵某贷款10万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担保期限是从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2、2004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给被告赵某的事实;3、逾期还款查询单,证明赵某欠款欠息的情况;4、赵某存折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与合同约定的账户一致。
被告赵某、贾某、靳某所举证据有:1、(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其中询问笔录中有对原告单位职工于鹏的询问,中有写到“当时这些存折都是刘熙文拿走的”,证明原告未将存折和银行卡交付赵某;2、姜军成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及(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书均能认定姜军成属于诈骗,并且判决书中有姜军成和刘熙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贾某、靳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和刘熙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各被告所签;各被告在合同书中签字时里面填写内容均属空白;该借款合同第29条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限,此处为空白,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中担保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赵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并没有将银行存折交给赵某,而是交给了刘熙文,刘熙文又转交给了姜军成,姜军成将该笔款项使用,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赵某履行实际付款义务,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证据3因本案借款合同及条款均应认定无效,原告依据合同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不应当支持,且该数额系原告自行书写,因此不应当采纳;对证据4有异议,该存折在开户时赵某并未签字,并且开户后并未交付给赵某,赵某不能实际控制该账户上的资金,我们申请法院向原告调取开立账户时的资料。
原告对被告赵某、贾某、靳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贷案件,而非刑事案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新乡医学院为筹集资金,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在新市区支行进行住房按揭贷款,并向新市区支行出具了教职工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等,并以教职工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新市X乡医学院教职工名义所贷款项汇入新乡医学院账户,刘熙文时任新乡医学院财务处投资科科长,负责新乡X区分行的贷款工作。
2004年4月,姜军成将赵某、贾某、靳某等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刘熙文,刘熙文交付新市X区支行在新市区支行开立了赵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新市区支行开立赵某等九人存折和银行卡后将赵某等九人的存折和银行卡没有交付赵某等九人,而是交付给刘熙文,刘熙文交付给姜军成;之后,新乡医学院财务处出具了赵某、贾某、靳某等九人系新乡医学院教职工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购房证明、首付款证明等;4月15日,赵某以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赵某向新市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在购买座落于新乡X区北侧的房产,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转入赵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内,账户为(略),还款为每月偿还本息1876.60元,汇入赵某在新市区支行所开立账户内,保证人为贾某、靳某,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新市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一栏未填写具体期限。赵某和贾某、靳某在合同上签了名,赵某还在借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新市区支行将x元汇入赵某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姜军成持赵某的存折从赵某的账户内取走了所有款项并予以使用,之后,由姜军成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下余x.0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致使新市区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贾某、靳某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赵某、贾某、靳某并非新乡医学院正式教职工,也没有在新乡医学院购买房屋,以赵某名义在新市区支行开立的账户后的存折和银行卡,赵某没有见过,而是由姜军成持有,贷款也由姜军成使用,赵某没有使用。
还查明:2009年1月8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姜军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和伪造贷款人赵某、贾某、靳某等九人的贷款资料诈骗银行贷款9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银行损失32.98余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刘熙文为姜军成提供的人员开具相关证明在贷款诈骗中起到重要作用,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和1年零6个月。
本院认为:姜军成利用赵某等九人的身份证,以赵某等人的名义与新市区支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姜军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该事实已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赵某与新市区支行所签订住房借款合同是姜军成利用赵某的身份证骗取银行贷款的表现形式,该借款被姜军成使用,赵某从没有见到和使用过该借款,也没有偿还过,新市X区支行的借款合同要求赵某偿还借款利息,贾某、靳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新市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某勤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