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喻某与被告刘某、被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委托代理人查勇、程锐和被告刘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21时10分,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东方红大道三小路口违章左拐,将穿过斑马线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组织挫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无责任,虽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571.4元、护理费5903.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x.31元。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的不实,费用计算过高,2、我方已支付800元医疗费,应扣除。3、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被告胡某的答辩理由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1时10分,由被告胡某雇请的司机刘某、驾驶被告胡某所有车辆豫x号轿车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三小路口,违章左拐时,将正穿过斑马线的原告喻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右踝关节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133.11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喻某于2010年1月24日住院,同年2月12日出院,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有医生建议休7周。同时信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建议注意休息,全休7周,需护理一名,同时原告喻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拓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200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发付表。故原告喻某请求被告刘某、胡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31元,被告以有些请求事项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双方未能调解成立。
本院认为,该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胡某,由雇佣司机刘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喻某受伤,被告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原告方无责,被告负全责,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喻某出院后全休7周,需护理一名,有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凭,应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受伤前在公司务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等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城镇民可支配的收入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范围可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3133.11元,2、误工费住院20天,全休49天(参照喻某在公司务工收入)合计69天,计款4599元,3、护理费住院20天,按一人护理,全休49天一人护理,共计69天(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年)计款2535.94元,4、交通费可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每天30元,计款60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各项损失合计x.05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祥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