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谭某、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柯仪,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0日16时,韩某乙之子陈保军与谭某、卫某等人在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X号院盖房施工。由卫某操作吊车把水泥预制板吊到房顶,由陈保军等工人把预制板接住后放到房顶然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吊车吊臂顶端接触到上面高压电线,陈保军在拉捆预制板的钢丝时触电,从房顶摔下。后经120医生抢救无效在现场死亡。经法医检查尸表:死者陈保军右手有明显电击伤伤口,右脚前脚趾被电打焦痕迹,无暴力侵害痕迹。后三门峡市中医院为陈保军死亡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电击伤(现场死亡)”。韩某乙因处理事故花费院前急救费、心肺复苏费等医疗费189元(谭某垫付),电化费合计2560元,交通费956元(其余9张票据均注明“此票不做报销凭证”,合计65元),住宿费956元。谭某已垫付韩某乙x元(含院前急救费等189元)料理后事。因双方就死亡赔偿事宜未能妥善解决,韩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向韩某乙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另查明:田某(甲方)建后院三层楼、前院二层楼与谭某(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施工工具由乙方负责,水、电顶杆和梁底板由甲方负责;质量问题:乙方在施工中安全施工,保证质量,如发现问题,双方协商及时整修,过后甲方不得以质量问题为借口而扣工程款;付款办法:人进工地付生活费2000元,主体起一层付一层的60%,每粉刷一层清一层,工程完工一次付清;安全问题,各负其责。协议签订后,谭某雇佣陈保军(死者)、范灵现等9人进行施工。施工中,谭某找来载有全自动液压吊装机(YD15-3型)的豫x车车主卫某将水泥预制板吊到房顶,并按“板多论块、板少论趟”支付报酬。
又查明:韩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居住于河南省伊川县X组,系农业户口;韩某乙共四个孩子,陈保军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农业户口,住址同韩某乙。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及其法医对尸表的检验、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建房协议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陈保军的死亡原因,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其法医对尸表的检验、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以及对其办案人员的调查了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陈保军系电击伤死亡。卫某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完成承揽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吊车吊臂顶端瞬间接触到上方高压电线,致陈保军在拉捆预制板的钢丝时触电身亡,卫某行为系导致陈保军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韩某乙之子陈保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谭某作为雇主应与卫某承担连带责任,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卫某追偿。田某作为施工的发包方(定作人),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田某承担韩某乙各项损失的10%较为妥当。韩某乙因其子陈保军的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如下:1、医疗费:三门峡市中医院对陈保军急救产生的院前急救费、心肺复苏费等医疗费189元(谭某已垫付)。2、误工费:韩某乙及亲属因处理后事造成的误工天数,结合民间传统习俗及韩某乙系自洛阳家前往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以6人5天,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较为妥当,得出误工损失为750元。3、交通费:韩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含火车票、出租车)合计956元,予以认定;其余9张票据均注明“此票不做报销凭证”合计65元,不予认定。4、住宿费:结合韩某乙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韩某乙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损失为900元,予以认定。5、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出丧葬费为x.5元;韩某乙主张的电化费、运输费等费用256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韩某乙年龄为74周岁,有四个子女,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4=847.11(元),按6年计算得出为被抚养人(即韩某乙)生活费为5082.7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0.95元,按20年计算得出陈保军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根据侵权行为给韩某乙造成的后果及谭某、卫某、田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应给付韩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韩某乙物质方面及精神方面的损失合计为x.2元。田某应承担x.2元的10%,即x.5元;卫某应承担x.2元的90%,即x.68元;因谭某已垫付韩某乙x元,故在x.68元的范围内与卫某承担连带责任。卫某提交其与韩某乙之子陈保军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相关证明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链所确认的陈保军系电击死亡的事实,不予采信。谭某、卫某均辩称韩某乙之子陈保军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但未能提供陈保军存在过错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x.2元的10%,即x.5元。二、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x.2元的90%,即x.68元,逾期则由谭某在x.68元(已除去谭某垫付的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田某负担260元,卫某负担2340元,韩某乙负担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卫某负担。
宣判后,卫某不服,上诉称:1、陈保军的死亡与卫某无任何关系。公安机关的接案登记表和死亡医学证明没有经过鉴定,公安机关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接案登记表不能证明陈保军的死亡系电击死亡。陈保军站在仅20厘米宽的墙上接楼板,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陈保军从房顶摔下后头部严重受伤(见现场照片),不能确定是电击死亡,如果陈保军是摔死,谭某没有设置安全网与陈保军的死亡有直接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2、卫某与谭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干活的时间地点都由谭某安排,吊装楼板的活不是卫某一个人能够独立完成,需要谭某其他工人的协作才能完成。3、原审判决卫某承担90%责任比例过高,田某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谭某,谭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责。退一万步讲,即使陈保军的死亡与卫某有一定关系,卫某的责任也是非常小的。综上,卫某与陈保军的死亡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韩某乙辩称:陈保军的手指头和脚趾被电打焦,陈保军确实是被电击身亡的,卫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卫某、谭某、田某之间责任该如何分配,由法院决定。
谭某辩称:1、原审认定陈保军系电击死亡符合客观事实。陈保军的死因虽未进行法医鉴定,但根据110结案登记表及现场照片、120医生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死亡原因。2、卫某与谭某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且卫某在此前的诉讼中认可了承揽关系,并未辩称过雇佣关系。根据加工承揽关系的要件,卫某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完成工作,并非根据谭某的指示工作。即使谭某派人参与,也是配合卫某的工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谭某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田某辩称:1、原审认定陈保军电击死亡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受害人身上伤情、110结案登记表、现场照片、120医生的证言,可以证明陈保军系电击死亡。2、陈保军电击死亡是卫某操作吊车不当引起,卫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受害人死亡是承包关系外的第三人造成,并非是与谭某的承包与发包中受害死亡,谭某与卫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谭某由于选择承揽人中有过失,与田某无关。应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承担主要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陈保军的死亡原因,根据陈保军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其法医对尸表的检验、刑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陈保军的右手、右足有明显的电击焦痕,现场其他人员的证言也证实了卫某在吊装水泥预制板时操作不慎,吊车臂碰到了高压线,陈保军在拉捆预制板的钢丝时触电,从房顶摔下死亡,虽陈保军的死因没有经过鉴定,不能直接确定陈保军是电击直接导致死亡还是被电击摔下楼顶受伤死亡,但可以确定电击是导致陈保军死亡的直接原因,卫某提出的陈保军死亡与其无任何关系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卫某应对陈保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谭某在施工过程中,将房屋上楼板的工作交与卫某施工,卫某利用自己的吊车设备和技术完成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卫某称其与谭某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使用吊车在高压线下吊装水泥预制板本身就是一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危险行为,谭某作为本案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在明知所承建房屋距高压线较近,使用吊车吊运楼板可能触及高压线造成危险的情况下选任、指令没有吊车操作资质的承揽人卫某在高压线下吊装楼板,且在安排雇员陈保军等人接预制板放到房顶的工作中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来防止雇员被电击伤或摔下楼顶,其过错程度与卫某相当,应当对陈保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卫某、谭某各承担韩某乙各项损失的45%较为妥当。田某作为施工的发包方,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x.2元的45%,即x.8元;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x.2元的45%,即x.8元,扣除谭某已垫付的x元,还应支付x.8元。”
三、驳回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田某负担260元,由卫某负担1170元,由谭某负担1170元,由韩某乙负担1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卫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田某负担278元,由卫某负担1249元,由谭某负担12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