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4月25日23时许,在广州至烟台的1260次列车上,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乘警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2010年4月27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同日,被告人李某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8日1时许,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友谊北街的伦X伙同佘某乡X村的佘XX、满村X村的殷XX(以上三人已判刑),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带至长垣县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X打欠条未果,将其送到长垣县蒲西长城大道黄某宾馆后一独院内。次日凌晨,伦某、佘XX等人又将陈某转移至蒲西建设路白云宾馆X房间,由被告人李某、付X(另案处理)看管,佘XX离开后,将陈X被拘禁的地点告知陈X的朋友田XX,田XX报案后陈X获救。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时许,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友谊北街的伦X伙同长垣县X乡X村的佘XX、长垣县X乡X村的殷XX(以上三人已判刑),以要账为名将被害人陈X(女,河南省潢川县人)带至长垣县原纸厂附近一机井房处,殴打、威逼陈某打欠条未果,将其拘禁于长垣县蒲西黄某宾馆后的一院落内,由伦X、佘XX等人看管。5月19日凌晨1时许,伦X、佘XX等人又将陈某转移至长垣县X路北段白云宾馆X房间,由事先在该房间等候的被告人李某、付X(另案处理)看管,佘XX离开后将陈X被拘禁的地点告知田XX,田XX报警后陈X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限制本案被害人陈X的人身自由,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2010年4月25日23时许,在广州至烟台的1260次列车上,长沙铁路公安处客车刑警大队乘警将网上追逃的李某抓获,并将其临时羁押,2010年4月27日移交长垣县公安局。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户籍证明;3、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4、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抓获及移交证明;7、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辨认笔录;10、证人伦某、佘某某、殷某某、田某某、郜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1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与伦某等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民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