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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学桥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学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零时许,李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洁丽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沈某某(已判刑)前去教训两被害人。沈某某即纠集被告人徐学桥等多人赶至徐泾镇X路、京华路路口,在李某某指认下,沈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顾某某、朱某某,两被害人分头逃跑。后被告人徐学桥与沈某某等人在沪青平公路、京华路路口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又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蛛血吸收,未检见脑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轻伤;被害人顾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学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桥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学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学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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