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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良诉被告费某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费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互不信任,夫妻关系日趋淡漠。现原告深感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费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这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深感突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认为双方在相处中,被告总是自作主张,从不与原告沟通,另外,双方间缺乏信任感,夫妻分居已有两年。被告则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夫妻分居日期为2010年3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某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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