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因怀孕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连云广盛大酒店X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放在床上的挎包(内有现金1117元)盗走,逃至一楼楼梯口时被被害人马××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崔××、戈××的证言;被害人马××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现金1117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