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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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本·赞德·瑞菲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工作单位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祝宁波,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中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中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天津”)、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香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宁波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通过其天津分公司将一个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中海天津从中国天津承运至以色列阿什杜德(x)。被告中海天津代表被告中海香港签发提单。被告中海天津同意货物运至上海后,由其安排装载于2007年2月6日以星中国公司(x)的船转运至目的地以色列。原告的天津分公司在将货物交付运输时,要求两被告安排最快的二程船。2007年2月28日,被告中海天津电话告知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的严格要求,原告另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为此原告额外支付了空运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运费损失人民币331,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从空运费发票开具日期2007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海天津辩称,被告中海天津系代理承运人中海香港接受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法不应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海天津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香港辩称,一、其与原告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承运人有权选择以任何方式和在任何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中海香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自行委托空运所产生的费用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即使承运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也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请求驳回原告对中海香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是:一、两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和原告起诉的诉因;二、两被告对原告的空运费支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金额和两被告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三项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可归纳为涉案运输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和损失范围确定的相关事实。

一、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了1、原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原告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海运提单、原告开具给实际托运人的提单、报关单,证明原告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有权代表原告与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提单由被告中海天津签发,被告中海香港为提单抬头人。两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关单上显示的经营单位和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鉴于两被告对除报关单之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海香港对实际承运货物未提出异议,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重量等均和涉案海运提单记载一致,故对报关单予以确认。2、原告的天津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2日发给被告中海天津的传真、原告的天津分公司原职员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货物交付有时间要求,被告中海天津确认可将货物安排于2007年2月6日以星中国公司从上海至以色列的船,约在同年3月10日到达以色列。两被告对三份传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两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传真,也未确认过转运的具体船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表明证人和被告中海天津联系方式是电话和传真,该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海天津确已收到三份传真,不能证明被告中海天津承诺安排涉案货物装载于2007年2月6日以星中国公司的船舶运往以色列;证人在纠纷发生时系原告公司职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明。3、中国国际海运网船期查询情况,证明从天津至以色列阿什杜德以及从上海至以色列阿什杜德的正常航运时间。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网页下载资料未经公证,不予确认。4、被告中海香港在船务公报上公开的船期表,证明两被告每周固定有一班船从上海至以色列,完全有时间将货物转运。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期表仅为预计时间,不能表示两被告对货物何时运抵目的港进行过承诺。鉴于两被告对船期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5、亚洲52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致原告的索赔信,证明涉案货物交付时间有严格要求,若延期交付亚洲52有限公司将追究原告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索赔信系原告和实际托运人在事后达成的意向,表明原告在货物出运前对货运时间并无明确要求。鉴于两被告对索赔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6、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就运费损失向两被告提出索赔,同时表明原告已于2007年11月5日和2008年1月10日分别向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和浦东办事处送达索赔文件。鉴于两被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7、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商务部丁夏致原告的电子邮件,证明两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运费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两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系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的回复,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关于损失范围的相关事实

原告提供了1、空运货物托书、空运单、空运费发票,证明由于两被告未将货物及时转运,原告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于2007年3月9日采用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此产生空运费人民币331,800元。两被告对托书、空运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托书上显示的提单号码和涉案提单号码一致,内容可以和空运单、发票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空运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体积和涉案提单记载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空运的货物即为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予以确认;发票记载的运单号、航班、起运港、卸货港均和空运单记载一致,予以确认。2、原告致被告中海天津的索赔函,证明原告和被告中海天津约定的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原告已支付了从天津至上海的运费800美元。两被告认为,涉案运输的全程海运费应为800美元。本院认为,索赔函内容可以和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曾在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中海天津提出索赔;庭审中,本院要求两被告提供两被告公司对外公布的运费报价,两被告未予提供,故两被告认为从天津至以色列的全程海运费为800美元没有依据,且按照现行运价,一个集装箱高箱从天津至以色列的全程海运费800美元明显过低。

就上述争议焦点,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亚洲52有限公司将一个集装箱高箱货物交由原告的天津分公司从中国天津运输至以色列阿什杜德。2007年1月30日,原告向亚洲52有限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抬头,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亚洲52有限公司,收货人x有限公司,船名航次新浦东V.x,装货港天津,卸货港以色列阿什杜德,货物品名x毡帽,数量289纸箱,重量1,464.54公斤,体积60立方米,集装箱箱号x。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该集装箱货物交由被告中海天津承运,约定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同日,被告中海天津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以被告中海香港为抬头,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的天津分公司,收货人为联合国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x.),船名航次、装货港、卸货港、货物品名、数量、重量、体积、集装箱箱号和原告签发的提单记载一致。同年2月3日,货物从天津运至上海,在上海转船。同年2月28日,被告中海天津电话告知原告的天津分公司货物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3月2日,亚洲52有限公司致函原告,告知原告若货物未能如期进仓,收货人将拒收货物并拒绝付款及要求赔偿。亚洲52有限公司同时声明若货物未能在3月15日前送抵以色列客户仓库,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将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收货人对交货期限有严格要求,原告在向被告中海天津支付了天津至上海的800美元海运费后,将货物提出并委托以星物流(中国)有限公司将货物以空运方式运往以色列。3月9日,x航运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14-x的空运单,空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和亚洲52有限公司,收货人为x帽业公司,航班/日期为x/3月10日,货物品名x毡帽,数量289纸箱,体积60立方米,毛重2,130公斤。为此,原告支付空运费、港杂费、门到门拖车费、操作费、保管费、掏箱费共计人民币331,8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提单记载货物重量和空运单记载不一致系因海运和空运计算货物重量方式不同。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中海天津发送索赔函,索赔函中表明原告和被告中海天津约定从天津至以色列的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原告已支付了从天津至上海的运费800美元,并明确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5折算从上海至以色列的海运费2,691美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就运费损失提出索赔。次日,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表示就原告运费损失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海香港对外公布的船期表显示,地中海二线AMX2以星公司每周固定有一班船从上海出运至以色列。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两被告法律地位的认定和原告起诉的诉因

原告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其接受亚洲52有限公司的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后,又委托实际承运人进行运输。原告的天津分公司为涉案海运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有权代表原告与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海香港是正本提单载明的承运人。因此,原告和被告中海香港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中海天津在签发提单时明确注明系代理被告中海香港签发,被告中海香港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告也确认被告中海天津系经被告中海香港授权签单。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天津是被告中海香港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海天津不是涉案合同关系的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事实表明,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并非货物在卸货港发生了迟延交付,而是被告中海香港在中转港上海是否及时将货物安排转运,故不存在货物迟延交付的问题,而仅是在中转港转船时发生延误。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委托被告中海香港承运,被告中海香港接受委托并签发了从天津至以色列的全程提单后,未及时将货物运抵以色列目的港,本案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赔偿纠纷。

二、两被告对原告的空运费支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海天津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承运人项下的相关义务。

被告中海香港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从天津出运需在上海中转,在货物从天津出运后,就应将在上海的转船事宜安排妥当。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中海香港每周固定有一班船从上海至以色列,但涉案货物滞留上海港的时间为一个月左右,未被及时安排转运。被告中海香港在庭审中陈述,未将货物安排转运系因和以星公司之间有舱位互换协议,安排货物转二程船要受制于该协议,即使每周固定有以星公司的船至以色列,也存在舱位已满的问题。其已和以星公司联系涉案货物转运,因舱位已满无法转船出运。本院认为,被告中海香港没有按船期表公布的时间及时将涉案货物安排以星公司的船转运,也没有在货物滞留上海港的时间内将货物安排其他从上海至以色列的船进行转运。被告中海香港不能以其与以星公司的舱位互换协议对抗原告,且被告中海香港对其舱位已满的陈述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中海香港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妥善、谨慎、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被告中海香港违反上述义务,也未对没有及时安排货物转船出运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收货人对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时间有严格要求。货物自天津港出运,滞留上海港近一个月以后,被告中海香港才将滞留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得知货物未转船出运,仍滞留上海港时,已无法在规定的时间之前通过海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原告为保证按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采用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系由于被告中海香港不适当履行合同所致;被告中海香港未对空运费等费用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采用空运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以及空运费等费用金额具有合理性。被告中海香港作为承运人未尽合理速遣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到达目的港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被告中海香港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中海香港辩称,原告和被告中海香港并未就货物交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而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承运人有权选择以任何方式和在任何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被告中海香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提单背面条款是承运人事先单方印制的格式条款,不能据此证明该条款是被告中海香港与原告之间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而且,托运人和承运人明确约定运输时间是针对货物迟延交付而言,本案并非货物运至目的港后迟延交付的纠纷,而是货物在中转港转船时的转运迟延纠纷。《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条款之所以规定承托双方必须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时间,否则承运人不构成迟延交付的立法原意是基于海上航行风险的考虑。涉案纠纷系因被告中海香港转船不力而发生的延误,不是海上航行的固有风险,不能获得同样的保护,不适引用迟延交付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中海香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损失金额和两被告是否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将货物空运所支付的空运费等费用为人民币331,800元,原告的损失应是该项空运费扣除原告应向被告中海香港支付的从上海至以色列的海运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运输约定的全程海运费为3,491美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从天津至上海的运费800美元,从上海至以色列的海运费应为2,691美元。被告中海香港辩称,约定的全程海运费应为800美元。按照现行运价,被告中海香港所称一个集装箱高箱从天津至以色列的全程海运费金额明显过低,被告中海香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全程海运费即为800美元,故对被告中海香港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从上海至以色列的海运费2,691美元折合成人民币的汇率,应以原告实际向被告中海香港支付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因该项海运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具体日期。涉案货物在2007年3月9日安排空运,在2007年11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中海天津的索赔函上,原告明确以1:7.5汇率折算该项海运费。本院认为,可以以原告主张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7.5折算原告应向被告中海香港支付的海运费,即人民币20,182.50元。据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331,800元扣除人民币20,182.50元,即人民币311,617.50元。

关于被告中海香港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海商法》规定,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责任限制。本案系转运迟延引起的纠纷,不符合《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条件,故被告中海香港认为其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空运费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海天津在涉案运输中是被告中海香港的签单代理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5日向被告中海天津主张过空运费的支付,可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中海香港提出请求,故利息损失可从该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贷款依据,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311,617.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从200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7元,由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1.81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95.19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应付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天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怡如

审判员张建琛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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