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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英子造型”美发店以被害人冯××偷电为由,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索要x元。第二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英子造型”美发店内收取冯××现金x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李××的陈述,证人董××、杨××、高××、陈××的证言,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价值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意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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