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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14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回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徐某某因急用钱向张某某借款x元,当时徐某某承诺半月还款。后经多次催要,徐某某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徐某某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徐某某因急用钱向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张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徐某某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应当及时还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张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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