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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同案犯杜某超(另案处理)二人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万果园精品店门口,盗窃王某蓝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09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伙同同案犯杜某超、陈建国(另案处理)四人在周口市中医院盗窃杜某乙蓝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09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伙同同案犯杜某超(另案处理)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万顺达商场东门附近用自制万能钥匙盗窃李某红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在推车逃离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和被告人董某某、同案犯杜某超、陈建国(另案处理)四人在淮阳见面后来到周口市中医院准备盗窃电动车,但其进入医院院内后就走了,其未盗窃被害人杜某乙的电动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同案犯杜某超(另案处理)二人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万果园精品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蓝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09年12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伙同同案犯杜某超、陈建国(另案处理)四人在周口市中医院盗窃被害人杜某乙蓝色邦德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09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伙同同案犯杜某超(另案处理)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万顺达商场东门附近用自制万能钥匙盗窃被害人李某红色邦德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在推车逃离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杜某乙、李某某陈述,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的辩解理由,因该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且有同案犯董某某、杜某超的有罪供述,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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