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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马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庄店信用社、刘某某储蓄存款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州,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被申请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庄店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5月20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某丙、马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庄店信用社(简称古庄店信用社)、刘某某储蓄存款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州、马某杰,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古庄店信用社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徐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丙、马某于2000年8月1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9月至1997年4月,二人共在古庄店信用社古屯代办站存入10笔款项,共计金额x元。代办员刘某某出具存单。1998年6月,刘某某以并帐为由,要求收回存单。时任古庄店信用社主任李某军确认此事。同年6月12日,刘某某再次索要存单,将10张某丙单收回,并出具收条。后经多次追要,古庄店信用社拒不支付存款本息。请求判令古庄店信用社支付存款本息。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丙、马某分别于1996年9月4日、10月19日、11月15日、12月6日、12月23日、1997年4月2日存入古庄店信用社古屯代办站七笔款项计:x元。时任古庄店信用社古屯代办站代办员的刘某某用信用社股金收入传票、农业银行存款凭证等票据为张某丙、马某出具了存单,存期一年,利率为6.225‰,并加盖了代办站公章。1997年11月12日,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古庄店信用社遂停止兑付刘某某办理的存款手续。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古庄店信用社指使刘某某收回其开出的存单。刘某于压力,遂以并帐为由要收回张某丙、马某存单。张某丙恐其有诈,询问了古庄店信用社主任李某军后将存单交于刘某某,刘某具欠款凭条,写明10笔存款的数额及存入时间,共计金额x元。刘某某被收押后,悔对张某丙、马某,便托家人将1.4万元存单交于张某丙、马某。张某丙、马某将其中2千元为刘某某上交保金,x元替刘某了其他债务,余款交给刘某家人。后张某丙、马某多次要求古庄店信用社兑付存款本息被拒,引发纠纷。

另查明,1997年11月22日,方城县公安局在刘某某家中,提取了其吸收群众存款所制作的分户帐和存款凭证。分户帐中显示张某丙、马某在刘某某处存款七笔。存款凭证所记载的存款人、存款金额和存入时间与刘某某出具的“存款凭条”中的七笔款项一致。七笔存款总额为x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丙、马某的存单已被古庄店信用社收取,故不可能提供存单作为证据,但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提取的分户账和存款凭证,显示张某丙、马某共在刘某某处存款七笔,且与张某丙、马某所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存单清单上所登记的其中七笔存款相一致。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和张某丙、马某的人证,亦证明刘某某在任古庄店古屯代办站代办员期间,确有使用非信用社正规票据,加盖代办站公章,为群众办理存款手续,后来又在古庄店信用社指使下将部分存单收回的行为。虽然张某丙、马某提供的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款凭条”上显示收走的是十张某丙单,但由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张某丙、马某在刘某某处存有另外三笔存款,故张某丙、马某与古庄店信用社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古庄店信用社不能证明与张某丙、马某之间没有存款关系,仅以没有收到张某丙、马某的存款,二人未提供存单,无法辨认其真伪,刘某某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此系张某丙、马某与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与古庄店信用社之间系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张某丙、马某将存款交给了刘某某,刘某其出具了加盖有公章的存单,张某丙、马某便与古庄店信用社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虽刘某某、古庄店信用社以欺骗手段收取了张某丙、马某的存单,亦不能改变古庄店信用社债务主体的性质。刘某某付给张某丙、马某的x元现金,虽本意为偿付二人存款,但该行为非古庄店信用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某丙、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该款为刘某某偿还了其他债务,并得到其追认,不能认为古庄店信用社已付给张某丙、马某部分存款。刘某某为张某丙、马某办理的存款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古庄店信用社承担。至于刘某某办理存款手续后,是否将存款上交古庄店信用社,是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张某丙、马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影响其向古庄店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本息的权利。虽然张某丙、马某存款均为定期一年,但期满后,古庄店信用社拒不兑付,故期满后利率仍应以原定期利率计算。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8日作出(2000)方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古庄店信用社兑付张某丙、马某7笔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以月息6.225‰计,自存入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刘某某不负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2688元,张某丙、马某负担324元,古庄店信用社负担2364元。

古庄店信用社上诉称:张某丙、马某没有我社出具的正规存单,与我社无任何关系,我社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丙、马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除认定的七笔存款外,另外三笔存款也应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古庄店信用社与张某丙、马某存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张某丙、马某提交了刘某某以并账为由,收取存单时给二人出具的“欠款凭条”(清单),刘某某也认可向二人收取存单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在侦查刘某某挪用资金案时,从刘某某家提取的分户帐和存单底联,故古庄店信用社与张某丙、马某之间的存单关系足以认定。“欠款凭条”、刘某某制作的分户账、存款凭证核对一致的七笔存款计x元,古庄店信用社应予支付。古庄店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6日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古庄店信用社负担。

古庄店信用社不服生效判决申诉称:古庄店信用社与张某丙、马某不存在存款关系。张某丙、马某起诉依据是刘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款凭条”而非存单,且系刘某某个人行为,对此古庄店信用社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某某原是古庄店信用社古屯代办站代办员。2000年8月4日,张某丙、马某持刘某某出具的一份“欠款凭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古庄店信用社承担付款责任。因举证的“欠款凭条”上无古庄店信用社公章,该社不予认可。张某丙、马某陈述称:因存单被古庄店信用社代办员刘某某以并账为由收走交与信用社,因此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款凭条”也系职务行为。刘某某认可其任代办员期间,收取张某丙、马某存款,也认可该存单收回的事实。至于收回存单后如何处理,刘某某称一部分交给社里,一部分鉴于自己高息贷出未交成。但同时刘某某认可该笔欠款由本人偿还。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丙、马某持古庄店信用社代办员刘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款凭条”起诉古庄店信用社偿还欠款证据不足。因为“欠款凭条”系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无古庄店信用社的手续及公章,也非属存单,与古庄店信用社无法律关系。张某丙、马某曾在古庄店信用社代办员刘某某处存款属实。但自刘某某将存单收回,又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欠款凭条”行为后,古庄店信用社应承担的兑付义务至此已转移给刘某某承担。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之间即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丙、马某对转移兑付义务是明知的、称不同意与事实不符。古庄店信用社的申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古庄店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处理不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方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某丙、马某7笔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某丙、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再审诉讼费7164元,由刘某某负担。

张某丙、马某不服中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将存单收回,又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款凭条’后,古庄店信用社应承担的兑付义务转移给刘某某个人承担,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当。1、储户将款存入信用社,而不是个人,信用社是兑付储户存款义务的主体。2、刘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条”性质属于一个存款清单,并不是欠款条,双方没有经过协商,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刘某某挪用公款取保候审期间,古庄店信用社为减少损失,指使刘某某索要储户存单,张某丙、马某是在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况下交出存单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如果张某丙,马某与刘某某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应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刘某某并没有免除刑事责任。二、张某丙、马某存款是x元,而非一、二审认定的x元。请求撤销中院再审判决,判令古庄店信用社兑付存款x元本金及利息。

古庄店信用社答辩称:一、张某丙、马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本案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而申诉书的书写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早已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二、张某丙、马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1、张某丙、马某存款x元没有事实根据。张某丙、马某不能提供其存款的存单及加盖古庄店信用社印章的有关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存款关系。2、张某丙、马某将款存于刘某某处,刘某某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古庄店信用社。3、刘某某的供述是可变证据,且与自身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张某丙、马某在古庄店信用社有存款的证据。4、刘某某出具“欠款凭条”,而非古庄店信用社存单、进帐单,说明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之间是欠款关系。即使原来是存款关系,但自刘某某将存单收回,个人又出具“欠款凭条”,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成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张某丙、马某的申诉,维持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1、1998年6月12日,刘某某出具欠款凭条(清单),内容为:马某原存:96年10月X号,800元;96年9月X号,x元;96年9月X号,9000元;96年12月X号,3000元;96年12月X号,x元;96年11月X号,2500元;97年3月X号,1000元。张某丙原存:96年12月X号,1300元;96年10月X号,x元;97年4月X号,x元。以上共10笔,x元整。欠款人:刘某某。张某丙、马某持该欠款凭条起诉。

2、1997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刘某某家中提取刘某某吸收存款所制作的分户帐,分户帐上没有张某丙、马某的存款记载。在刘某某家中提取张某丙、马某的7张某丙款凭证。其中6张某丙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的第一联(代存款凭条)。1张某丙信用社股金收入传票。方城县公安局于2001年元月7日出具证明,股金收入传票、存款凭证,均系无印章票据。

3、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称,其收款不入账,款项的去向大致有四种情况:(1)向高利贷户借款,然后把款借给别人做生意,生意赔了还不了。刘某某就用吸收储户的钱还高利贷户的本金、利息,大约有30万左右;(2)为了完成储蓄任务,刘某某吸收储户存款利息高,给信用社报账是按照国家利息算的,为弥补息差,用储户的钱补进去大约10万元左右;(3)兑付的118笔中,有1995年底前已算过利息,又转办成存单的大约占20万左右;(4)刘某某私自放贷出去的约24万左右。

4、刘某某挪用公款案发生后,古庄店信用社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账外存款进行清理。经核对,对有手续的储户兑付了118笔,金额为x.4元。其中李某兰1996年12月14日8千元存款,是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第一联(代存款凭条),上面盖有椭圆形公章及刘某某私章。张某丙、马某的7张某丙单里面有6张某丙单形式是和李某兰的一样,但没有加盖公章及私章。118笔中还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活期储蓄存款凭证第二联(代存款凭条)加盖公章及私章的情况。118笔款中,没有股金收入传票形式。由于张某丙、马某未持有存单,因此没有兑付。

5、李某军2000年8月28日出具证明称,从没有让刘某某收回存单,也没有见过收回的存单。

6、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任信贷员期间,于1991年至1993年分五次在常坤来借款x元,利息5分。1996年4月18日,常坤来起诉要求还款。1996年5月该案调解,刘某某应偿还常坤来5.8万元。常坤来将此债权抵给颜世刚、徐某江。刘某某因无力支付该款,于1996年7月6日,利用信贷员的便利条件,给颜、徐某人开出古庄店信用社股票入股存单两份,共计6.2万元。颜、徐某人于1998年2月起诉古庄店信用社要求予以兑付,方城县人民法院判令古庄店信用社向二人支付本息x元,该款已被法院执行x元。刘某某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张某丙、马某与古庄店信用社是否存在储蓄关系。2、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某丙、马某与古庄店信用社是否存在储蓄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张某丙、马某诉古庄店信用社,要求支付存款本息的储蓄存款纠纷。张某丙、马某将存款交于古庄店信用社代办员刘某某,该事实张某丙、马某、刘某某均予认可,该事实亦可从方城县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中搜出的存款凭证得以印证。虽然该存款凭证没有加盖古庄店信用社的公章,但该存款凭证系第一联,由古庄店信用社保管。虽然张某丙、马某提供的欠款凭条上系十笔存款,但张某丙、马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另外三笔存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丙、马某存款系七笔正确。关于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由于张某丙、马某与古庄店信用社储蓄关系成立,那么不因刘某某出具欠款凭条而将储蓄关系转变为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储蓄存款的性质决定储蓄存款是不能转变为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刘某某将存单收回,又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欠款凭条后,古庄店信用社应承担的兑付义务已转移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刘某某与张某丙、马某之间即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基本正确。但存款期满后的利息仍按原定期利率计算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方城县人民法院(2000)方巡民初字第X号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庄店信用社兑付张某丙、马某七笔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存单期限内的利率以月息6.225‰计算,期满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范小红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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