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焕利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殴打,甚至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仍照打不误,我与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于2010年6月17日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脖子上有淤青的情况;2、孕检证内页二页,证明2010年5月7日已怀孕的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家人对其殴打的情况;4、视听光盘一份,是两段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时还殴打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所拍摄的情况比实际情况要严重,因证据1、2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写都不真实,被告没有经常打原告,更没有在怀孕期间打原告,因本院无法考究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故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段电话录音大部分都是原告所讲双方如何过不成的话,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怀孕时还殴打的情况,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9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现随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为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至于相互打骂,原告离开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未归,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另查: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海尔25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低组合柜三组、大柜三组、三人布沙发一个、单人布沙发二个、玻璃茶几一个。以上财产现存放于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生育有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但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而发生打骂现象,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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