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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星,江西省筠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阳明阳(略)事务所(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1年4月4日10时17点,驾驶人钟伟驾驶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因交通堵塞而停在左侧车道内依次通行的由张军驾驶的湘x轿车以及湘x轿车追尾相撞,而湘x轿车被撞后被推动又与湘x轿车、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x轿车和湘x轿车连环相撞,造成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钟伟驾驶赣x大货车制动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涉案物价格鉴证费1000元,总计x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财产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x.8元。

二、原告刘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43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辉鸿汽运有限公司承担。交款期限同上。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舜

审判员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朱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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