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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旭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周戴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受被告委托办理了一起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原告为被告收回了所有的欠款,案子于2000年12月执行到位。按当时的协议,被告应在2000年12月付给原告代理费x元,被告只支付了x元。2002年5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分期付款,直至2004年底付清。然而被告只在2009年才支付了x元,剩余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并支付利息x元(2004年12月至2010年1月),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答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只与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2年5月10日,双方约定被告在2004年底之前分期付清所欠原告的代理费x元;

2、湘潭市妇女儿童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系湘潭市妇女儿童服务中心成立的二级机构,该服务所已经于2000年依法注销,该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

3、(2000)岳执结字第X号肖某某和湘潭市某某蔬菜食品商场建筑工程垫资纠纷执行一案的审结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的被告肖某某和湘潭市某某蔬菜食品商场建筑工程垫资纠纷一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

被告肖某某为证实其辩称,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4、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1999年与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已过举证期限,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3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据3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是为查明本案主体问题而进行的调取证据。证据4真实、合法。上述证据均能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4月15日,被告肖某某与湘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服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诉讼合同,约定由某某服务所为被告肖某某与湘潭岳塘商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参加诉讼。某某服务所指派原告陈某某为诉讼代理人。上述案件于1999年12月14日经法院调解结案,并于2000年12月执行完毕。2000年,某某服务所依法注销,该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2002年5月10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肖某某于1999年4月15日与岳塘商贸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肖某某应在2004年12月底付陈某某代理费x元,除已支付x元外,剩余的x元约定为1、肖某某同意在还款协议签订时以一枚28克的黄某戒指做抵3000元给陈某某,2、2002年底付陈某某x元,2003年底付x元,剩余x元在2004年年底肖某某一次性付清。”2003年,被告肖某某交给原告陈某某一个金戒指冲抵3000元代理费欠款,2009年5月,案外人郭某某代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了x元代理费欠款,协议中剩余的代理费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和某某服务所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应属有效。某某服务所为被告肖某某与湘潭岳塘商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代理完毕后,被告肖某某理应支付8万元代理费给某某服务所,但某某服务所在2000年就依法注销,该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实质上可以看出,虽然某某服务所和原告陈某某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某某服务所已经将其拥有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上述欠款纠纷一案中的肖某某代理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和原告陈某某在2002年签订了一份代理费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同时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x元代理费(尚欠x元),故被告肖某某应当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至原告陈某某。某某服务所和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应属有效。被告肖某某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肖某某的辩称,与原、被告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这一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0年1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旭然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戴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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