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女。
被告沈××,男。
原告王××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婚后一直生活得不开心,被告气量较小,没有责任心,经常喝酒、赌博,有矛盾就不支付生活费,2007年9月底携女儿离家外住,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辩称,夫妻关系尚可,偶尔喝醉酒是有的,今后会克制自己,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携女离家外住,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沈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时有矛盾,2007年9月底原告携女离家外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