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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08年2月19日晚,在其负责管理的本市X路X号“招海美容美发足浴中心”内,分别容留周××、连×等人与卖淫女李××、李×英等人(均另处)在该中心包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嫖资款。当晚9时15分许,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李××、周××、李×英、连×、朱×、汪××、项×、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及查获的《记帐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2008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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