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肖某父亲),住(略)。
被告方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因与被告方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肖某与方某双方某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方某在本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肖某扶养费16000元;
三、双方某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某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计280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某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某2012年2月2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